(2013)湖长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剑波、吴淑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剑波,吴淑芳,徐晓华,胡俊侃,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76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徐剑波。被告:吴淑芳。被告:徐晓华。被告:胡俊侃。被告: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波。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剑波、吴淑芳、徐晓华、胡俊侃、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徐剑波及被告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剑波均参加诉讼。被告吴淑芳、徐晓华、胡俊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徐剑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徐晓华、胡俊侃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被告吴淑芳、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各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四被告均自愿对被告徐剑波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将2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徐剑波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519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剑波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利息51975元(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至本息还清时止),合计301975元;2、被告吴淑芳、徐晓华、胡俊侃、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剑波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徐晓华、胡俊侃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还款责任约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吴淑芳、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徐剑波出借25万元的事实。4、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徐剑波已经取得原告借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截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1975元。被告徐剑波、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徐剑波向原告贷款25万元,并由吴淑芳、徐晓华、胡俊侃、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担保是事实。被告徐剑波、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吴淑芳、徐晓华、胡俊侃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吴淑芳、徐晓华、胡俊侃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徐剑波以流动资金为名向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徐剑波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徐晓华、胡俊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8‰,按季支付利息,即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当日,被告吴淑芳、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签订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自愿对被告徐剑波借款25万元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剑波交付了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5万元,利息5197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剑波、徐晓华、胡俊侃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剑波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剑波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8‰,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被告徐晓华、胡俊侃在提供担保时,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晓华、胡俊侃在被告徐剑波不履行债务时,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徐晓华、胡俊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华、胡俊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剑波追偿。被告吴淑芳、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自愿对被告徐剑波借款25万元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被告吴淑芳、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系自愿承担债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吴淑芳、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万元,利息5197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合计301975元;2013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5万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吴淑芳、徐晓华、胡俊侃、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晓华、胡俊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剑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2997元,由被告徐剑波、吴淑芳、徐晓华、胡俊侃、长兴县振华石料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