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洋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29号原告王洋。委托代理人马志凤。被告李军。原告王洋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军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持借条一份诉至本院。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有李军借现金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借款人:李军xxxxxx2013.3.18”。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称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在原告的办公室将现金25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便为原告出具本案借条一份。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偿还原告王洋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管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