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诉杨洪峰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杨洪峰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深圳街7号万星阿帕特6层F区。法定代表人:崔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德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洪峰,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舒兰市上营镇铁。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洪峰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洪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洪峰于2009年11月16日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5‰计算。由于被告自2011年7月未按其与吉林银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为偿还17笔,共计792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792350元;二、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01364.3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其配偶是财产共有人。2、2009年11月16日被告与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2009年自然人借字2009第298号),证明被告向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借款的事实。3、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吉林银行签订的《自然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吉林银行吉林重庆路支行2009年自然人保字第298号),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4、2009年11月19日发放贷款收据,证明被告在吉林银行领取了贷款1500000元。5、吉林银行出具的存款回执18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吉林银行代偿未偿还贷款。6、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7、被告偿还贷款应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杨洪峰本人承诺并签字)。证明被告本人承诺并签字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洪峰由于购买商铺向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并由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洪峰于2009年11月19日收到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150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原件保留于原告方手中,应当推定为原告是该18笔还款真正的还款人;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通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为其代偿792350元进行自认并承诺履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92350元及利息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1-5,7予以采信,证据6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6日,被告杨洪峰与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2009年自然人借字2009第298号)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杨洪峰,贷款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第一条:贷款种类为个人商铺抵押贷款;第二条:贷款额度为1500000元;第三条:贷款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购买饲料;第四条: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第九条第一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签订《自然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2009年自然人保字2009第298号)一份,合同载明:“保证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被保证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被保证人提供保证。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主合同为被保证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吉银重支2009个贷298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被保证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六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由保证人承担。”上述《自然人借款合同》及《自然人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于2009年11月19日向借款人杨洪峰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整。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分十八次分别代被告杨洪峰向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92350元整。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杨洪峰为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杨洪峰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重庆路支行贷款150万由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因本人资金短缺,特申请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为我代偿贷款。本人承诺归还所有以上代偿本金及利息。代为偿还贷款金额为792350元,应还代偿利息为343368元。”被告杨洪峰对上述792350元欠款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杨洪峰向案外人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92350元整的事实证据充分,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的该笔借款,且被告本人承诺愿支付原告利息343368元,本院认为依照上述规定及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79235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201364.34元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峰立即向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792350元;二、被告杨洪峰立即向原告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201364.3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7元,由被告杨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梅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