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丁军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军良。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过学超。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军良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军良及其辩护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丁军良在嵊州市区的五金店、废旧回收品店、铝材店先后购买两支射钉枪、两根铁管、实心铝棒,后将这些材料带到其经营在本村的沙场工具间,先后制造出两支由射钉枪改装的类似枪支。直至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军良家中将该两支类似枪支当场查获,并查获一支类似气枪。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放黄色弹头射钉弹打大钢珠的类似枪支是以火药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另外两支类似枪支均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辩护人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以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军良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证人尹某、丁某、吕某、楼某、杨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及枪弹照片,保存清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军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丁军良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军良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建秋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