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唐永东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唐永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96号被告人唐永东,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暂住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友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唐永东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以(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永东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唐永东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唐永东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唐永东制造的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且唐永东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一审对唐永东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唐永东租赁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85号翠苑小区3单元7-1顶楼搭建屋,并在该处制造冰毒用于贩卖。同月18日,公安人员在该租赁屋内将唐永东捉获,并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2975克、晶体26.6克以及丙酮、硫酸等制毒原料和多用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谢某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陈某证言及被告人唐永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东为贩卖而制造甲基苯丙胺26.6克及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29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唐永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于辩护人提出唐永东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唐永东制造的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且唐永东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复核查明的事实相符,鉴于一审在对唐永东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前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量刑适当,故对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65号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永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唐晓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