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谷某、朱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娟娟。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朱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同年10月7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同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谷某、朱某、辩护人孙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谷某、朱某伙同谢煜(另案处理)在余姚市凤山街道五金城尚佳宾馆205房间内,与沈某、陈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梭哈”赌博时,采用调换透视扑克牌、佩戴特殊隐形眼镜等方式进行诈赌,骗取人民币5600元。同日晚,被告人谷某与沈某、陈某、王某甲等人进行“梭哈”赌博时,再次使用相同手段进行诈赌,骗取人民币3000余元,后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旅客住宿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决定书、照片说明、预收(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沈某、陈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时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朱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对被告人朱某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已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及作案工具眼镜扑克牌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