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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徐凤英与黄余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英,黄余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徐凤英。委托代理人:陈炯鑫。被告:黄余尧。原告徐凤英为与被告黄余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3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恒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尉子靖、人民陪审员金春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余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英起诉称,2012年12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黄余尧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璜山镇朱家村地方,在避让相对方向来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余尧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至璜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经诊断为左第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挫伤等。被告至今只赔付了3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53.70元、误工费9445.38元、护理费28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4234.66元。被告黄余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被告黄余尧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璜山集镇驶往璜山镇齐村,09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璜山镇朱家村地方,在避让相对方向来车往右借方向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认为被告黄余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和第13条第1款及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凤英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诸暨市璜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经诊断为左第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挫伤,2012年12月31日因卫生系统电脑升级而出院,2013年1月1日再次至诸暨市璜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出院,前后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853.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被告黄余尧预付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黄余尧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公交认字第FD12BJ0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诸暨市璜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5份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被告黄余尧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诸暨市璜山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证明单2份,以证明原告伤需休息2个月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伤经诊断为左第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挫伤,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左第6肋骨为考虑骨折可疑,根据公安部2004年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1款规定,肋骨1处骨折误工损失为30-40天,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16天。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交通费应该依据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余尧作为车辆驾驶人经事故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黄余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853.70元,2、护理费1757.28元(16天×109.8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4、误工费3294.90元(30×109.83元/天),5、交通费150元。上述费用合计9575.88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被告黄余尧尚应赔付给原告6575.88元。被告黄余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余尧尚应赔偿原告徐凤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575.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凤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许凤英负担100元,被告黄余尧负担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