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怀中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石生与怀化世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生,怀化世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怀中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张石生。委托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世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湖天路,组织机构代码431200000007917。法定代表人张克勤,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克勤。原告张石生诉被告怀化世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锦公司)、张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生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锦公司、张克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生诉称: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2月5日,二被告以其开发的“世锦城”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651.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9月16日之前等。至今二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世锦公司和张克勤共同偿还所欠张石生借款651.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世锦公司、张克勤未予答辩。原告张石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3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证明世锦公司与张克勤借款400万元;2、2012年2月5日的借条,证明世锦公司与张克勤借款2518000元。被告世锦公司、张克勤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张石生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6日,张石生与世锦公司、张克勤达成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1、世锦公司、张克勤因世锦公司开发的“世锦城”项目所需,共同向张石生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世锦公司与张克勤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若世锦公司或张克勤未能在2013年4月26日之前还款,则张石生可以市场价7折的价格购买世锦公司开发的“世锦城”小区房屋,或者自2013年5月1日始未还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为止;3、本协议经张石生签字,世锦公司盖章,张克勤签字生效。本协议签署之时,视为张石生已将借款400万元支付给世锦公司和张克勤。2012年2月5日,世锦公司与张克勤又向张石生出具借条注明:张克勤与世锦公司今共同借到张石生人民币贰佰伍拾壹万捌仟圆整(¥2518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若张克勤或世锦公司未能在2013年4月26日前还款,则张石生可以市场价7折的价格购买世锦公司开发的“世锦城”小区房屋,或者自2013年5月1日始未还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为止。张克勤与世锦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石生借出以上款项后,世锦公司和张克勤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张石生放弃以市场价7折的价格购买世锦公司开发的“世锦城”小区房屋,而选择自2013年5月1日起两被告未还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为止。本院认为,本案世锦公司、张克勤应该依照与张石生借款协议和借条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世锦公司、张克勤拖欠借款本息未还,构成违约,故对于张石生要求世锦公司、张克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世锦公司、张克勤应该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承担借款利息,而不能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且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高于张石生诉讼请求主张的利率,故应以张石生诉讼请求主张的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张石生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怀化世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克勤共同偿还张石生借款本金651.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石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426元,由张石生负担2426元,怀化世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克勤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何志良审 判 员 郭家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