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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在工作中认识,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开始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尤其在原告怀孕期间有了相好的,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孩子生下后,被告对孩子不尽做父亲的义务而且到处借债给家庭生活带来极大困难。为此夫妻之间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在工作中认识,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且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葛,应协商解决。原告应该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应谨慎对待婚姻问题,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被告亦应该积极尽到作为一名丈夫、父亲的义务,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健代理审判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文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