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陈明与翟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翟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陈明,男,1972年2月生,汉族,居民。被告:翟海君,男,1968年4月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明诉被告翟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起诉称,被告翟海君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归还,逾期支付20%的违约金。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被告翟海君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归还,逾期支付20%的违约金。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与被告翟海君签订的6.5万元《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借款合同书》约定了20%的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翟海君偿还原告陈明本金6.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142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赵卫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