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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松主与杨辉金、胡加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辉金,吴松主,胡加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金。委托代理人:杨剑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主。委托代理人:施时岳。原审被告:胡加正。上诉人杨辉金为与被上诉人吴松主、原审被告胡加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杨辉金、胡加正原系合伙关系,2012年4月初被告胡加正退出合伙。2012年3月份,被告杨辉金、胡加正向原告订购了37800个五金夹子,型号为18×9.5,每个单价为2.1元。之后原告分三次将37800个五金夹子交付给被告杨辉金、胡加正,并提供三份结算清单的客户联,被告胡加正确认后在原告持有的结算清单存根联上签名。其中2012年4月中旬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个,2012年4月22日向被告交付1万个,这3万个五金夹子是原告向广东亿利公司订购的。后被告杨辉金从原告处拿走了三份结算清单的存根联,并予以撕毁。再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杨辉金支付了27800个五金夹子的货款58380元给原告,剩余的1万个五金夹子的货款210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杨辉金在原告补写的2012年4月22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这个单子以撕掉了”,但2100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吴松主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辉金、胡加正支付货款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杨辉金在原审中答辩称:开始时我和被告胡加正是合伙关系,但从2012年4月初开始被告胡加正就退出合伙了。2012年3月,我和被告胡加正向原告购买37800个五金夹子,每个单价为2.1元,但原告只向我们陆续交付了27800个五金夹子,原告还不诚信将其中一张原始单据中的1万个改成2万个。原告每次交货后自已保留存根联,将客户联交给我们,结帐后货款付给原告,原告将存根联交给我们,现双方已将货款结算清楚,客户联和存根联已全部销毁。原告现在提供的结算清单是后补的。另外,原告直到2013年3月份才向我们催讨这1万个夹子的货款,而且我已在结算清单上写明单子已撕毁,如果要我们支付货款,原告应拿出原始单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加正在原审中答辩称:2012年4月22日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原告持有的存根联上都有我的签名,货物的总数量是37800元,我听被告杨辉金说原告将其中一张存根联上的1万个改成2万个。同意被告杨辉金的答辩意见,与原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辉金、胡加正之间形成的五金夹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辉金、胡加正支付尚欠的货款2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杨辉金、胡加正从2012年4月22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胡加正在庭审时自认曾在总数量为37800个的结算清单存根联上确认后签名,且原告又提供广东亿利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证实于2012年4月中旬向被告交付了2万个五金夹子,再依据原、被告之间货款结清后存根联交由被告撕毁的交易习惯,如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被告就无需在原告补写的2012年4月22日的结算清单存根联上签名确认。因而被告杨辉金、胡加正辩解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27800个五金夹子,原、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辉金、胡加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松主货款人民币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松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杨辉金、胡加正负担。杨辉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义乌市市场交易习惯,在上诉人没有付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一审中辩称自愿提供给上诉人送货单的原始单据显然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原审庭审中胡加正并未自认曾在总数量为37800个五金夹子的结算单据存根联下确认后签名,在原始单据已经撕毁无法进一步对质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进一步提供补充性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性证据上看,是由亿利五金提供的两份送货单及快递单一份,是一种类似证人证言的间接证据,应由亿利五金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经手人出庭接受法庭进一步质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吴松主答辩称:本案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明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交易总额为37800个五金夹子的事实无异议,而对2012年4月22日吴松主交付的10000个五金夹子有异议,但杨辉金在吴松主注明该10000个五金夹子款未结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虽然杨辉金在该清单上注有“这个单子以撕掉了”的字样,杨辉金对其扩大解释为“因为货款已结清,所有单子已撕掉”的意思,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在杨辉金签字确认之前吴松主在清单中已写明“货款未结”字样,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杨辉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