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沈正堂与许高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堂,许高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沈正堂。委托代理人:郭立人。被告:许高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沈颖。原告沈正堂与被告许高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堂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人,被告许高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堂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许高富驾驶浙D×××××的轿车,沿齐贤镇道路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高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许高富、被告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592.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高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高富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许高富已经支付给原告189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6173.28元的非医保费用,其中包括1177.40元的伙食费。住院天数认可32天,住院伙食费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费缺乏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由于已经高达69周岁,应当领取养老保险金,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许高富驾驶浙D×××××的小型轿车,沿齐贤镇道路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高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先后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19774.85元(扣除伙食费1177.4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3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羊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97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132.48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247.33元。被告许高富已支付给原告189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许高富系浙D×××××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分类总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聘用协议、浙江羊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表、被告许高富提供的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计21832.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832.48元】。不足部分10414.85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即10414.85元,两项合计32247.3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许高富垫付部分一并处理。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由绍兴县景岳堂中医门诊部开具的门诊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费发票扣除1177.40元的伙食费,核定医疗费为1977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现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32天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伙食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伙食费核定为64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所需的营养期限,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的情况属实,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定赔付标准,且被告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认可为3132.48元;5.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应当领取养老保险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和浙江羊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表发放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羊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现根据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衣物损失费200元,因原告无证据可以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正堂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2247.33元;因被告许高富已支付给原告沈正堂189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沈正堂13347.33元,支付给被告许高富189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正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沈正堂负担207元,被告许高富负担13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