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红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郭曙光与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曙光,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83号原告郭曙光,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峰、王延甫,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申泰新世纪广场1号楼2012号。法定代表人张乐乐,经理。原告郭曙光因与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曙光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公司因急需资金支付洛阳老城通宝小额贷款公司利息,协商由原告先行代为支付,口头约定2012年年底之前偿还原告所有垫付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的垫付款被告一分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3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曙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曙光现金壹拾叁万柒仟元整(137000.00元),(系垫付老城通宝小额贷款公司利息,2012年4月9日陆万元,2012年5月11日柒万柒仟元)。欠款人: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经手人:乔宏军。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该欠条同时附有原告郭曙光分别于2012年4月9日、5月11日向洛阳市老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现金60000元、77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两张,金额共计13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遂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郭曙光代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向洛阳市老城区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37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郭曙光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7000元,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应予及时偿还,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曙光欠款137000元。如果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洛阳琳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艳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 刘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