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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200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于2013年9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卫某伙同魏某某、李某某窜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三门县、余姚市、××、××、××、××等地共盗窃13次,共盗得人民币49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认为盗窃数额不能按被害人的报案的数字认定。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卫某伙同魏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区野马温泉浴室,由被告人卫某及李某某在浴室储物柜门口望风,魏某某利用插片开锁的手段,打开事主胡某的033号柜子,盗得事主胡某放在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2、2012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卫某伙同魏某某、李某某窜至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喜乐登大浴场,由被告人卫某及李某某在浴室储物柜门口望风,魏某某利用插片开锁的手段,打开事主章某某的87号柜子,盗得事主章某某放在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3、2013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卫某伙同魏某某、李某某窜至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老胡子酒店,由被告人卫某在浴室储物柜门口望风,李某某利用插片开锁的手段,打开事主陈丁的29号柜子,盗得事主陈丁放在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4、2013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卫某伙同李某某窜至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老胡子酒店,由被告人卫某在浴室储物柜门口望风,李某某利用插片开锁的手段,打开事主沈某某的5号柜子,盗得事主沈某某放在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5、2013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卫某伙同李某某窜至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老胡子酒店,由被告人卫某在浴室储物柜门口望风,李某某利用插片开锁的手段,打开事主周某某的7号柜子,盗得事主周某某放在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6、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卫某伙同李某某窜至浙江省××古城街道巾山东路大自然休闲中心,由被告人卫某在浴室储物柜门口望风,李某某利用插片开锁的手段,打开事主刘某的9号柜子,盗得事主刘某放在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7、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卫某伙同李某某窜至浙江省××××室,由李某某在浴室储物柜门口望风,被告人卫×利用插片开锁的手段,打开事主杜某某的42号柜子,盗得事主杜某某放在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8、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卫某伙同魏某某、李某某窜至浙江省××镇××村喜尔顿大浴场,由被告人卫某及李某某在浴室储物柜门口望风,魏某某利用插片开锁的手段,打开事主吴某的53号柜子,盗得事主吴某放在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9、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卫某伙同魏某某、李某某窜至浙江省温某市泽国镇金某某浴场,由被告人卫某及李某某在浴室储物柜门口望风,魏某某利用插片开锁的手段,打开事主郭某某的40号柜子,盗得事主郭某某放在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10、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卫某伙同魏某某、李某某窜至浙江省××赤城街道东方罗某某浴场内,由被告人卫某及李某某在浴室储物柜门口望风,魏某某利用插片开锁的手段,打开事主范某某的8031号柜子、事主陈某甲的8028号柜子、事主陈某乙的8050号柜子,共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卫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第1-9笔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的陈丙证明2012年12月26日下午13时至16时许,其放黄岩区野马洗浴中心033号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本人身份证以及若干张某行卡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章某某陈丙证明2012年12月26日晚22时30分左右,其发现其放在三门县××号柜子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陈丁某证明2013年3月13日下午13时3分至15时30分左右,其正常打开电子锁后,发现其放在余姚市××胡子浴场××号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左右的事实。4、被害人周某某陈丙证明2013年3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其发现其放在余姚市××胡子浴场××更衣室××号柜内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被盗,浴场内还有另两人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沈某某陈丙证明2013年3月13日15时30分,其在余姚市泗门镇老胡子酒店浴场准备结账时,发现其放在西装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盗,其西装是放在5号更衣柜内,用电子锁正常开锁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的陈丙证明2013年3月27日22时许,其发现放在大自然休闲中心9号更衣柜内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盗,柜门未见被撬过的痕迹的事实。7、被害人杜某某陈丙证明2013年3月28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其发现其放在三合镇艾沐浴室42号衣柜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吴某的陈丙证明2013年4月28日13时许某15时许期间,其放在慈溪市××镇××浴场××号箱内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左右、本人身份证、农某某用合作社卡一张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郭某某陈丙证明2013年5月1日晚9点至11时20分左右,其放在温岭市××国镇××路××号更衣柜内,裤兜一黄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盗。10、被害人范某某陈丙证明2013年5月4日12时10分左右至15时20分,其放在天台县××浴场××号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被盗,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于下午14点多进入浴场,十几分钟某某匆匆离开的三名男子有作案嫌疑的事实。1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丙证明2013年5月4日13时间30分左右至14时40分左右期间,其放在东方××浴场××更××内的一手提包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及放在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左右被盗的事实。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丙证明2013年5月4日12点20分至15时左右间,其放在东方××浴场××更××内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多元被盗的事实。13、被害人陈某甲陈丙证明2013年5月4日12点30分左右至14时46分期间,其放在东方××浴场××更××内的一黑色皮夹里的现金人民币8300元被盗的事实。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某关组织被告人卫某辨认与其一起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魏某某及实施盗窃的地点。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某对东方罗某某浴场和三合镇艾沐浴室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17、《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的事实。18、《协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卫某在其四川老家绵阳市梓潼县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某关从被告人卫某处扣押到一张用二代身份证制作的插片的事实。20、《收条》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卫某退赔2000元赃款给被害人陈某甲的事实。21、《拘留证》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魏某某于2013年6月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还未抓获到案)的事实。2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卫某系被拘传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在三门县、余××市、××等地××室实施盗窃的9笔盗窃事实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在野马温泉浴室、喜乐登大浴场、大自然休闲中心、喜尔顿大浴场、东方罗某某浴场分分别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2100元、2000元、9000元、13600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单某的陈丙证明,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而被告人一直供述在上述地方分别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800元、1500元、3000元、6000多元,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在上述地点的盗窃金额的指控依据不足,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认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供述不知道在老胡子酒店偷了多少钱,故对该3笔的盗窃金额,法庭采信被害人的陈丙,对被告人当庭提出其在老胡子酒店共盗得人民币7800元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继续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卫某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卫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30200元(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张玲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坚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