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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向长贤、吴希英、康金城与康正生、达县永安联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康正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长贤,吴希英,康金城,康正生,达县永安联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康正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向长贤,女,生于1963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康凯,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希英,女,生于1927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向长贤,女,生于1963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系原告吴希英之儿媳。原告:康金城,男,生于2003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向长贤,女,生于1963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系原告康金城之母亲。被告:康正生,男,生于1982年4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达县永安联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从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占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正江,男,生于1986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城镇居民。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向长贤、吴希英、康金城与被告康正生、达县永安联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康正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长贤、吴希英、康金城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长贤、吴希英、康金城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向长贤、吴希英、康金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向长贤、吴希英、康金城负担。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勇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