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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许彩红与许松贞、许秋星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民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女,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1945年2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丙,男,1974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许某甲系许某乙之女、许某丙之姐。许某乙之妻刘凤珠于2009年11月29日去世���许某乙和刘凤珠夫妇原有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田巷组44号房屋两间两厢,1988年6月以许某乙名义申请翻建上述房屋为三间一厢,其中三间主房为84平方米,一间辅助用房为12.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33平方米,当时家庭登记成员为许某乙、刘凤珠、许某甲、许松星。后来,该户在院内又搭建了部分房屋。2012年7月,上述房屋被拆迁,许某丙以被拆迁人为许某乙(许某丙)的名义与扬州城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三套并给付补偿款,腾仓过渡期为24个月,至2014年8月。2012年11月30日,许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因房屋拆迁取得的利益(许某甲主张享有30%)。原审认为,座落于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田巷组44号的房屋已被拆迁,相关安置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许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安置利益的价值,原审也无法对不确定的利益进行处理。许某甲可在安置利益确定后,再进行相关诉讼。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许某甲的起诉。许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已被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对房屋安置及补偿费的约定具体明确,许某甲通过继承对拆迁取得的财产主张30%的权益,符合起诉条件。而一审法院认为许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安置房屋的价值,驳回诉彩红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某甲主张其通过继承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现房屋已被拆迁,其要求对拆迁所取得的拆迁��益享有一定比例份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