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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物业公司与张某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张某,金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061号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治华。委托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金某。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金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新二路XXX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4月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83.76元。被告张某、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江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四季绿城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座落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号,委托管理期限自物业交付使用开始前三个月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物业管理服务价目表载明。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28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15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15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按实结算每月每平方米0.15元电梯运行费0.55元,维修费按实结算每月每平方米0.15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6.68平方米,总层数11,张某、金某系权利人,受理日期2009年4月11日,核准日期2009年4月30日。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拖欠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83.76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价目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方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83.76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物业使用人服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迪颖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8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其他审判辅助人员韩杰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