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涂某、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因本案,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钱××。被告人冯×。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七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6年12月28日止)。因本案,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冯×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冯×及辩护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涂某、冯×结伙“唐某某”(另行处理)窜至海宁市工人路,由被告人涂××以寻找老中医为名与被害人徐某某搭汕,被告人冯×负责传递信息并谎称认识老中医,二人将被害人带至冒充老中医孙子的“唐某某”处,诱骗被害人拿出现金19000元等物用报纸包好后至东山公园,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纸包与被害人的纸包进行调包并逃逸。后被告人等将赃款瓜分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冯×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冯×及其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七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七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金艺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