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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朱承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A509**号货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凤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凤歧路与飞跃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电动二轮车人乘车人王某受伤,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放弃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480000元人民币(已过付),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