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执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蒋志荣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志荣,郑国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执字第800号申请执行人蒋志荣。被执行人郑国才。蒋志荣与郑国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溧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郑国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蒋志荣代偿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70元,由郑国才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国才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与妻子钱萍元共有的位于溧阳市南环路69号京香大厦1号楼1-603室的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变现。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因被执行人郑国才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与妻子钱萍元共有的位于溧阳市南环路69号京香大厦1号楼1-603室的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变现。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志平执行员 宋国新执行员 杨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