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20日晚,顾雄卫在本县钟管镇下塘村姚林田小店和姚春红发生争执并推搡。后顾雄卫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顾某,顾某感觉吃亏,遂赶至姚林田小店殴打被害人姚春红,致姚春红右眼部受伤。经德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春红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姚春红人民币2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和解协议、收条、人口信息、证人顾雄卫、蔡苑、姚林田的证言、被害人姚春红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姚春红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