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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孙伟、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33号���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减刑后于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抓获,同年1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大专文化,襄阳市华腾软件计算机职业培训学校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同年6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孙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乃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杨某及辩护人夏冬云,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冯某存在债务纠纷,杨某在要账无果的情况下遂邀约被告人孙某帮其讨要债务,并称可以动手教训冯某,事成后给孙某2000元现金。2012年12月18日下午,杨某、孙某及另一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一同到襄阳市襄城区陈侯巷王府家园冯某家中,因冯某不在家,孙某通过杨某手机电话联系冯某还钱,扬言再不还钱就伤害其身体。当晚20时许,冯某约其朋友熊某一同回家,在冯某家楼下遇到在此等候的杨某、孙某及另一男子,杨某等三人上前即对冯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一人用刀将冯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冯某所受损伤造成外伤性肝破裂,评定为重伤。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杨某通过各自亲属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按协议约定赔偿冯某各项损失20000元,杨某按协议约定赔偿冯某各项损失25000元,冯某出具了对被告人孙某、杨某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杨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段某、张某的证言,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分局公(襄城)鉴(伤检)字[2013]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王府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到案经过、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杨某到案经过,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襄中刑初字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冯某出具的借条、分期付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杨某为索取债务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持械致人重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本案系因追索债务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亦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解被害人具有过错之观点成立,应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应予采纳;辩称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之观��,经查,追索债务仅为本案起因,被害人因此具有一定过错,但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害人欠债不还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明显过错,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害人伤情虽鉴定为重伤,但实际损伤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之观点,因重伤后果即为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害人重伤后果不是被告人杨某直接实施所致,且该后果出乎被告人杨某想象,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不大之观点,虽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杨某系持刀致被害人重伤的直接致害人,但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杨某在邀约被告人孙某时表示可以动手教训被害人,故虽然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并不希望重伤后果的发生,但对该后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主观恶性明显,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造成了重伤的后果,被告人杨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方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