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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张某某、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某,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亚华机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杨庄,组织机构代码:76289644-8。法定代表人:王建刚,临沂亚华机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临沂亚华机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诉讼代表人:李稚林,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猛,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员工。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临沂亚华机械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邱某某以尚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中止诉讼。2013年5月17日,原告邱某���以已经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恢复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恢复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邱某某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中止诉讼。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后,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孔凡跃,被告张某某,被告临沂亚华机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邰孝银、曹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省道227线与沂南县大庄镇振兴路交汇处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QQXX**号轿车撞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16199.9元、误工费23000元(200元/天×115天)、护理费1111元(44.44元/天×25天)、住院生活���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10302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施救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1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9385.9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QXX**号轿车为被告临沂亚华机械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是被告临沂亚华机械公司的员工。被告临沂亚华机械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QXX**号轿车为我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之外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张某某系我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Q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QQ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为由,作出了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某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10155.96元(含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109元)。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6日,原告邱某某到青岛市南众惠仁诊所治疗头痛、腰痛和胸痛,支出医疗费5682元。2013年6月21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头外伤反应、L5椎体滑脱。2013年5月16日,经原告邱某某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邱某某损伤程度为Ⅸ级伤残。原告邱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960元。2013年6月21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邱某某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22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委托的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支出复检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3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Q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临沂亚华机械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临沂亚华机械公司员工。原告邱某某为农村居民,自2012年2月12日起在临沂捷达物流从事驾驶员工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所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道路运输驾驶员上岗证、驾驶证、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伤残复检报告和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鲁QQ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QX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临沂亚华机械公司按照被告张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临沂亚华机械公司的员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邱某某提供的所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道路运输驾驶员上岗证、驾驶证,确定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470元/年)计算。对于原告邱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因其出院后90日内未评残,应视为过分迟延,酌情确定10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原告邱某某虽然居住在农村,但是其在交通运输行业工作,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则明显偏低,显失公平,确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邱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赔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赔标准按照8元/天计算。因原告邱某某未提供施救费正规发票,对于其要求赔偿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邱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根据沂南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邱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复检费10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因原告邱某某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某的医疗费15837.96元、误工费12731.51元(46470元÷365天×100天)、护理费975.50元(39.02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31134元[(45584元+16684元)/2]、法医鉴定费96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5473.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8341.01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31.51元、护理费975.50元、伤残赔偿金311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7132.96元,由被告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80%责任赔偿5706.37元;二、原告邱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109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原告邱某某负担1489元,被告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9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