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谢美延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701号原告:谢美延,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美延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将其鲁Y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8日高德志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左车轮撞击路牙石造成左前轮内斜,当时向被告报案,因当地对该车无维修能力,第二天原告将该车拖至青岛4S店进行维修,花维修费29117元,支付施救费2600元。被告曾要求4S店对维修费进行打折被拒。原告结算后,被告一直未给予理赔,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171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1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拖车费单据1份4、维修费发票一份、维修结算单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给付的保险金中有前杠烤漆费用,不属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该费用被告不予理赔,原告的施救费过高,应于合理扣减,原告车损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车辆不应到青岛的4S店维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属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YXXX**号小型客车于2012年4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5202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8日傍晚,高德志驾驶该车行驶至龙口市诸由观镇左轮撞击路牙石造成车辆左前轮内斜,高德志当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进行现场查验。次日,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青岛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9117元,并支付拖车费2600。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烟台市区域内无路虎车4S店。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不申请价格评估。本院认为: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现场查验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车辆维修费29117元及施救费2600元由维修清单及相应的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及赔偿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前杠烤漆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过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车损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车损费用提出异议,被告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被告又提不出其他证据来对抗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不应到青岛4S店维修,因事发当地的龙口市没有对原告受损车辆维修的能力,烟台市区域内也没有路虎车4S店,原告将车辆送至临近的青岛4S店去维修并无不妥,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美延保险金3171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康禄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怡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