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钦南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珍诉被告张家添、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珍,张家添,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钦南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吴永珍,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牡丹北路茶亭西巷*号。委托代理人裴湘,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牡丹北路茶亭西巷*号,与原告吴永珍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添,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镇兴街*号*栋*单元***室。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时振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家添、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巫建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斌,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珍诉被告张家添、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湘、颜济平、被告张家添及被告张家添、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超、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珍诉称,原告于2009年向水利管理站和当地村民租用钦南区大番坡镇马鞍山水库水坝底土地约8亩,建设龟鳖养殖场,发展龟鳖养殖业。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广西水产畜牧兽医局发放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养殖场建成后,场地面积约8亩,龟池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有龟池74个。2011年上半年,大番坡镇马鞍山水库进行加固和修建排洪口,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水利工程的中标和施工单位,被告张家添是实际施工方,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是业主。被告修建水坝时为方便施工,在水坝前修筑了一道围堰,用于挡住水库的来水。2011年6月30日,围堰经水冲刷突然崩塌,水库水倾泻而下,从没有修建好的排洪口排出,由于排洪沟常年没有疏通,排水不畅,洪水冲塌了原告养殖场的围墙、房屋、养殖池,造成原告龟鳖、建筑物和生活用品巨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场地建筑物及生活用品损失共计46764元。被告张家添、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张家添是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施工队的领班,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大番坡马鞍山水库加固工程,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施工设计图施工,是在水库排空水之后施工的,2011年6月30日,是暴雨、大风天气,是排水过程中撞坏原告龟场,原告受损是自然因素和原告的养殖场建在水库的范围内。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家添、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张家添、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辩称,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是行政管理机关,对水利管理是行政管理行为,原告要求赔偿应按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将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是不适当的。2011年6月30日确实发生了水灾、大暴雨造成原告损失,但这是自然灾害,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应赔偿。建筑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没有过错,加固除险工程是上级批准的,施工是按设计进行。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不真实,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水库维修是排干水即完全没有储水、零库用的情况下才进行维修的,事故发生时是自然排水,自然排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驯养繁殖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经营场所合法。3、土地承包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经营场所合法。4、公证书,光盘。拟证明侵权事实,损失情况。5、钦南区水产畜牧局、钦南区大番坡镇人民政府、大番坡镇茅坡村委会等的证明。拟证明侵权事实,损失情况。6、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本案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家添、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钦南区马鞍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钦南区马鞍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石围堰)施工设计图。3、工程量认证单。4、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以上证据拟证实施工方严格按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及有关单位签证施工,不存在过错。5、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拟证明:(1)水库管理范围,原告养殖场在管理范围内;(2)水坝安全范围内或影响大坝安全的,禁止建立其他设施;(3)原告养殖场是违章建设,影响大坝安全。6、气象证明。拟证明事发当天是大暴雨、台风天气,原告房屋本身原因造成倒塌。本案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钦州市钦南区马鞍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2、施工承包合同书。3、钦州市钦南区石东水库、马鞍山水库、石排麓水库、鲤鱼上水水库、大禾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施工监理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施工合法。4、相片。拟证明围墙缺口不是推崩的,不存在侵权事实。5、2011年6月28日至6月30日降雨记录。拟证明事发当天是自然灾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与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签订《承包水利站池塘养殖合同》,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将钦南区大番坡镇马鞍山水库水坝下水厂旁的三丘塘和高处旱地约2708平方米租给原告建围墙和水泥池发展养殖。2008年8月1日和2009年4月25日、5月27日、6月1日,原告与钦南区大番坡镇芧坡村委马鞍山村的村民刘国新等人签订了四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村民的位于钦南区大番坡镇马鞍山水库水坝底的土地作水泥池和房屋用地发展养殖。原告与各承包方签订了合同后,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龟鳖养殖场,发展龟鳖养殖业。2010年4月28日,原告取得了广西水产畜牧兽医局发放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许可证的物种学名为山瑞、亚洲巨龟、黄喉拟水龟。原告在承包地上建了围墙、房屋、龟池。原告建成养殖场后,在养殖场内养殖石龟(又名石金钱龟,黄喉拟水龟)、鳄龟、山瑞、亚洲巨龟(又名竹叶龟)等等。2011年上半年,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进行大番坡镇马鞍山水库进行加固除险工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由被告张家添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按设计进行,在水坝前修筑了一道围堰,用于挡住水库的来水。2011年6月23日至7月1日,受热带风暴“海马”影响,钦州港于6月24日下大雨,29日下中雨,30日下大暴雨,7月1日下中雨。2011年6月30日约14时,原告养殖场的围墙被水冲塌,造成围墙、房屋、龟池、电器、生活用品等损坏。事故在2011年6月30日约14时发生后不久,原告向钦州市公安局110报案,钦州市公安局大番坡边防派出所于16时42分接110指令后出警,现场处警情况记录:经查,2011年6月30日16时许,因马鞍山水库排洪将处于排洪口下方不远处的原告经营的龟场围墙冲毁,导致部分龟被洪水冲走,损失价值约150万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养殖场已损坏的建筑物及生活用品作价值评估,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派员到原告经营的养殖相关场地进行了现场勘察,评估结论为:建筑物修复费用42891元,电子产品及其他设备修复费用3873元,修复费用共46764元。本院认为,2011年6月30日,原告养殖场的围墙被水冲塌,造成围墙、房屋、龟池等损坏,养殖的石金钱龟等受到损失,有钦州市公证处的公证、钦州市钦南水产区水产畜牧兽医局的证明、原告拍摄的照片、钦州市公安局大番坡边防派出所的《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和对裴悦胜的询问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的语言等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辩称事故发生是在自然排水,自然排流时发生,是水灾、大暴雨造成的自然灾害,不是被告造成,原告养殖场的围墙、房屋、养殖池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养殖场建在水库坝底,背靠水库和一座小山丘,养殖场的四周建有围墙,与外界分离,围墙的大门面向农田,农田的地势低过养殖场。靠向水坝和小山丘的围墙的墙外有水库的一条排水沟。一般情况下,能进入养殖场的水是水库的流经养殖场并流出的一条排水沟,以及直接落入养殖场的雨水,从排水沟进入和自然下雨进入养殖场的雨水可经排水沟排出或顺地势从养殖场的大门自然排出,流入低处农田,不可能浸淹养殖场。因此,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辩称是自然造成原告养殖场损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庭审质证的事故现场光碟影象、照片上看到,大番坡马鞍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围堰崩塌,水流入围堰与堤坝之间,从堤坝新建的排水口排出。原告养殖场靠近堤坝围墙外面是堤坝的排水沟,如果围墙是受强风吹倒,且没有从水库堤坝排水口流出的大量洪水,排水沟可自然排流,不会淹没原告养殖场,造成养殖场的房屋、龟池崩塌损坏,但养殖场内的养殖区域已全部被洪水浸淹,养殖池崩塌的墙体有规律地移位,其移位符合有大量的水从崩塌围墙突然进入冲撞养殖池后造成墙体崩塌分离顺水流移动的一般自然规律。原告养殖场围墙崩塌的原因,从上面的分析,是有大量的水从崩塌的围墙缺口突然进入。因此,可以肯定围墙在未崩塌前受到了从墙外的较大的水压力,致围墙崩塌,围墙崩塌的原因虽不能排除围墙可能存在不够牢固的建筑质量问题,但洪水的压力可以认定是造成围墙崩塌的最直接原因。因此,本院认定从水库堤坝排水口流出的大量洪水,与原告养殖场的围墙、房屋、养殖池崩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大番坡镇马鞍山水库加固除险工程是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进行工程发包给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后由被告张家添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围堰是为了加固水坝,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中应尽安全施工义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是业主,负有施工的管理监督义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80%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负担20%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家添是负责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的人员,不是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添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主张其是行政管理机关,本案纠纷不属民事赔偿案件,因大番坡镇马鞍山水库堤坝的排水口是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管理,该排水口出水造成原告损失,不是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行使行政管理行为时直接造成,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不能作为行政赔偿纠纷进行处理,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建筑物修复费用42891元,电子产品及其他设备修复费用3873元,修复费用共46764元,是评估公司经现场勘察后评估得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赔偿建筑物修复费用34312.80元,赔偿电子产品及其他设备修复费用3098.40元,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赔偿20%即赔偿建筑物修复费用8578.20元,赔偿电子产品及其他设备修复费用774.60元。评估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子产品及其他设备修复费用3873元,其中包含有手机4台,原告称原告自己使用2台,原告的儿子使用2台,被告张家添、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该4台手机损失提出意见,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其儿子手机损失,因原告的养殖场实际上是个体经营,原告是经营业主,原告的儿子是养殖场的管理人员,因此,原告是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儿子的手机损坏损失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永珍损失建筑物修复费用42891元,由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4312.80元,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赔偿8578.20元;二、原告吴永珍损失电子产品及其他设备修复费用3873元,由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98.40元,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赔偿774.60元;三、驳回原告吴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1元(原告吴永珍已预付),评估费518元(原告吴永珍已预付),共5839元,由原告吴永珍负担4820.40元,被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4.88元,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利局负担203.72元。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陈 勋人民陪审员 黄 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燕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