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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长红与李增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红,李增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长红。委托代理人姜涛,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增礼,潍坊金泉饭店职工。原告王长红与被告李增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李增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11月28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两张欠条也是我写的。我就要求按照欠条上约定的一年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李增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长红15000元正2012、7月1号李增礼”;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增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长红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整)注,从2013年起每年还款壹万元整,直至还完为止。李增礼2012.11.28号”。被告李增礼未偿还借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增礼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2012年11月28日的欠条约定,被告李增礼自2013年起每年还款10000元,原告提前收回借款1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礼偿还原告王长红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945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