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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康强强,李瑞强,高文生,吕梁市离石区泰金运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系附带民事原告人之子。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珍祯,司机。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党红艳,离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刑事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刘琴琴,女,1978年11月12日生,系被告人刘某之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康强强,现在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瑞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高文生。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市离石区泰金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完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金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利明。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瑞强、高文生,附带民事被告人离石区泰金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驾驶大货车在卸煤后,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康强强驾驶,行驶中将骑自行车的张某碰撞,致张某受伤,事后,康强强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康强强、刘某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张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意见,本起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不能作为立案的依据,被告人不独立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康强强、刘某、李瑞强、高文生、泰金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被告人为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瑞强、高文生、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合理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泰金运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瑞强、高文生均为方山县大武镇大武村人。2012年7月,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由高文生使用李瑞强所属的晋J×××××号北奔牌半挂牵引车带晋J×××××号半挂车跑运输,所得利润二人按比例分成。李瑞强所属晋J×××××北奔牌半挂牵引车带晋J×××××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吕梁市离石区泰金运业有限公司,该车牵引车和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李瑞强为被保险人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牵引车保险期限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挂车保险期限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2012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该车雇佣司机刘某驾驶该车在汾阳卸煤后,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康强强驾驶返回方山县大武镇,行驶至吕梁市火车站附近的交叉路口处时,将骑自行车的张某碰撞,致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康强强驾车逃离现场。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康强强、刘宝珍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事发当日张某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头皮斯脱伤、左眼上眼脸皮肤撕裂伤、双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左下眼睑全层裂伤、左下泪小管断裂,开支门诊医疗费10066.7元,住院医药费44052.63元,住院时间73天,2013年6月13日在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5014.9元,开支住院医药费7290.69元,住院时间12天,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药费2366.5元。2013年7月27日,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结论:1、张某脑挫裂伤、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后,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2、张某头皮撕脱伤构成九级伤残;3、张某左眼睑严重畸形构成九级伤残;4、张某左下泪小管断裂构成十级伤残;5、张某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6、张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间,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瑞强已支付张某费用17000元。张某,59岁,离石区环卫处工人,居住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王家沟村,其子女均已成家,其父亲张廷云,年龄88岁,农民。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高文生、李瑞强、吴春兰等人的证言;3、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以及现场记录图;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5、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意见书;6、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附带民事原告人举的证据有:1、吕梁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山西眼科医院病历、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收据,诊断建议书;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山西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管理处出具的证实张某在环卫处火车站广场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收入的证明一份;离石区城北城北街道办王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张某2010年3月以来一直在王家沟村租房居住的证明材料一份,离石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加盖公章,加注意见予以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提供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828元。餐饮费票据1000元,住宿票据556元,燃油费票据5920元,在同仁康等药房购买药品票据4866元,在超市购买营养品票据175元。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两份。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瑞强提供证实李瑞强与高文生合伙养车的证明三份。本院对李瑞强、高文生谈话笔录两份。双方当事人陈述且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其驾驶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康强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与康强强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事故是由康强强驾车直接造成的,对被告人可适当从轻处罚。离石区检察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为雇佣司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康强强在逃,本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瑞强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高文生为车辆经营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瑞强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悖,反映李瑞强与高文生口头协议共同养车的内容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被告人泰金运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企业,原告人请求由泰金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挂车尚在保险期限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限额内对受害人赔偿损失。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为治疗医院出具的,其收入证明客观真实,城区居住证明有公安机关予以证实,且原告为环卫处工人,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补助费,伤残费以三级伤残为准,其余等级可增加适当的比例。伤残等级鉴定,附带民事被告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对鉴定意见作了说明。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客观、真实,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人在同仁康等药房购买药品为非治疗单位支出,不予考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予以酌情考虑,住宿费未请求,不予考虑。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待费用产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人父亲尚在,但未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不予考虑。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原告人张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应适当考虑原告人治疗终结后的护理费用。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又名刘珍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瑞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共计319073.66元(已支付17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高文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瑞强、高文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吕梁市离石区泰金运业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瑞强、高文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医药费、伤残费共12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1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瑞强、高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丽娟张某赔偿项目(李瑞强、高文生、泰金运业)医药费:58792.42元误工费:11000元陪侍费:15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费:231081.24元共计:319073.66元(已支付17000元)张某赔偿项目(阳光保险公司)医药费:10000元伤残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