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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周惠忠与杭州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忠,杭州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周惠忠。被告:杭州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起纲。委托代理人:陈兰英。委托代理人:黄姣。原告周惠忠诉被告杭州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兰英、黄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口头约定社会保险费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每月发给原告社保补贴250元。2012年7月前,被告不再发给原告社保补贴。原告自2012年9月3日开始患病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不需要提供病假证明),此后一直病休。被告明知原告患病休息,不主动告知原告需要医院开具病休证明,并从2012年9月起停发了原告的病假工资。2013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病假工资772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35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保安工作至2012年8月23日。自2012年8月24日起,原告就擅自不来上班,既没有向被告提交请假条,也没有提交病假休息诊断书,后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原告口头说生病了,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如不来上班必须向单位提交请假条或者病假诊断,如不提交,就按旷工处理。后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的请假材料,应属旷工。原告无故旷工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寄交通知一份,告知其旷工行为已经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其5个工作日内来办理手续。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提交《员工离司申请登记表》,请求辞职,并得到被告批准,被告向其出具了离职证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病假工资。第二,原告自2012年8月自动离职,无权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第三,原告2012年2月3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四,原告系自动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安保工作。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月工资为1350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电话告知其所在保安队的队长鲁伟强,称自己要请假看病,此后便未再上班。2012年9月3日,原告因被诊断为腹膜后恶性肿瘤而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指导为:转杭州市肿瘤医院行局部放疗。同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8日,出院医嘱为:建议去其他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指导为:注意休息,定期每月复查。住院期间,被告保安队长鲁伟强曾探望原告。出院后,原告仍陆续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通知》一份,载明:“你于2012年8月24日起至今因生病住院不能上班,期间未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康复后也未前来办理病假手续,属于旷工行为,已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现通知你,你的合同期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后公司将不再与你续签,望你能在5个工作日内来公司办理手续。”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填写了《员工离司申请登记表》,“离司类型”为“合同终止”,“离职理由”一栏中原告仅签名,该栏中“因身体不好,不能再胜任安保”这一内容并非原告本人填写。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病假工资772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35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900元。该委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病历、手术记录单、报告单、《出院记录》、工资表、《通知》、《员工离司申请登记表》、《离职证明》、《参保扣款明细查询》、《仲裁裁决书》、鲁伟强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病假工资的问题。原告自2012年8月24日起因患重病未再上班,原告当天曾向其保安队长鲁伟强口头请假,原告住院后,鲁伟强也曾前往看望,并表示“病养好再说”,且被告向原告寄送的《通知》中也写明“你于2012年8月24日起至今因生病住院不能上班”,故被告应已知晓原告因病无法上班的事实。2012年10月18日出院后,原告仍然继续接受治疗。原告虽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但其确因正当理由无法上班,被告对此也已知晓,故原告不属于无故旷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期内病假工资。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给予三个月医疗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对某些患癌症等特殊疾病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原告因患癌症,至劳动合同到期时尚未治愈,被告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医疗期应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及《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50%;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改发疾病救济费,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40%;疾病救济费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不得低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因原告不享受物价生活补贴,故其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含疾病救济费)。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应当支付7720元(1310元×80%×4个月+1470元×80%×3个月),扣除已发放的9月份工资420.91元,被告尚应支付7299.09元。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2年3月31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仲裁,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员工离司申请登记表》中离职理由“因身体不好,不能再胜任安保”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明确表示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1900元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周惠忠病假工资7299.09元;二、杭州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周惠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00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9199.09元,杭州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杭州聚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周惠忠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五、驳回周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受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喻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