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xx诉唐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唐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周xx,女,1973年2月1日生。被告唐xx,男,1971年8月7日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张xx,女,1970年10月26日生。原告周xx诉被告唐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唐xx从原告处共借款50000元,被告张xx为担保人,有欠条为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xx辩称,原告与唐xx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赚的钱共同支配,原告向唐xx主张的所谓“借款”其实是二人的分手费,所以欠条中有“一次性了结”的说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唐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兹有唐xx于二零一贰年四月十一日于(与)周xx一次性了结,给予伍万元。还款时间明天给一万元,余款在六月底全部还清。还有唐xx的衣服、东西、离婚证及其它东西,全部返还本人。今欠人:唐xx,担保人:张xx,2012年4月11日”。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开设的所有账户中,借方发生额总计2991.8元,其中通过ATM取款(ATMD)共计5笔,合计2800元,汇款(ATMT)1笔,金额为190元,费用扣划一笔,金额1.8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唐xx原来确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妹妹开的店里帮忙打工已有5年,每月收入2000元,赚的钱都给了唐xx,唐xx从不做事。50000元借款有3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平时断断续续给唐xx,剩下的款项通过位于清潭的工商银行汇款,汇款时间在2011年上半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流水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对借款合意表达不明,该欠条载明“于(与)周xx一次性了结,给予伍万元”亦与借条书写习惯性术语不符;另,原告称于2011年上半年通过清潭工商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唐xx交付部分借款(20000元),原告所谓的该汇款金额与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账明细借方金额相差甚远。综上,原告以欠条为依据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