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蓝丽霜与被告孙传华、陈丽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丽霜,孙传华,陈丽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蓝丽霜,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城××海关路××号。身份证号:×××0024被告孙传华,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柳江县工商局职工,现住柳江县××城××元××室。身份证号:×××0001。被告陈丽先,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教师,户籍登记在柳江××××号,现住柳江县拉堡××室。身份证号:×××1082。原告蓝丽霜与被告孙传华、陈丽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俊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丽霜,被告孙传华、陈丽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丽霜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孙传华以投资柳城县凤山镇新综合市场急需资金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08年1月2日、2008年4月29日先后两次转款200000元、100000元到被告孙传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一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还。又因为被告孙传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丽先与被告孙传华系夫妻关系,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传华、陈丽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孙传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孙传华账户汇入300000的事实。被告孙传华出庭辩称,一、被告孙传华向原告借得300000元是事实,被告孙传华将该笔借款用于投资柳城县凤山镇新综合市场建设,但因投资受骗,现在被告孙传华无力还款;二、被告孙传华与被告陈丽先已于2007年分居,所以被告陈丽先对该笔借款是不知情的,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陈丽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传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丽先提交书面答辩并出庭辩称,一.被告陈丽先己于2008年10月15日与被告孙传华离婚。而早在2007年1月,被告陈丽先就曾到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传华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而未离婚。故被告陈丽先己于2007年11月与被告孙传华分居。二、离婚时被告孙传华并告知被告陈丽先其个人对外负有债务。被告陈丽先与被告孙传华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点载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柳江县拉堡镇江城小苑栋5-1号商品房的贷款由被告陈丽先负责偿还。其他无任何债务”。而原告作为被告孙传华多年的朋友,能够借给被告孙传华300000元巨款,对被告孙传华和被告陈丽先早已于2008年10月离婚一事不应该不知情,但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从来就没有向被告陈丽先主张过其权利。现被告陈丽先与被告孙传华离婚已近五年,原告以被告孙传华个人所写的借条向被告陈丽先一并主张权利,被告陈丽先有理由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先偿还债务的动机不纯,有非法目的。三、被告孙传华向蓝丽霜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单独所负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被告陈丽先根本不认识原告,且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交往。被告孙传华投资柳城县凤山镇新综合市场急需资金和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被告孙传华为个人经商投资搞市场建设而独自筹资所负的债务,对此被告陈丽先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征得被告陈丽先同意并在借条上签字,且被告孙传华经商投资所得,根本就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陈丽先没有分享到被告孙传华借钱所获得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孙传华所借原告的钱为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传华个人负责偿还,被告陈丽先不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被告陈丽先偿还债务无事实和理由,请法院驳回其对被告陈丽先的诉请。被告陈丽先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拟证明被告陈丽先与被告孙传华于2008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在二被告离婚时,被告孙传华并没有向被告陈丽先什么其个人对外负有债务,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双方除房屋贷款以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本案的借款与被告陈丽先无关;3、柳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陈丽先在2007年已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所以被告孙传华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陈丽先无关;4、(2012)江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陈丽先与该调解书中的原告系朋友关系,又是同时借款给被告孙传华的,故应当知道本案债务系被告孙传华的个人债务。5、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陈丽先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一直独自居住在柳江县五金交电化公司宿舍内。另,被告陈丽先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2008)鱼民初(一)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传华的经济活动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与被告陈丽先无关。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孙传华、陈丽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丽先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陈丽先提供的证据1-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是被告孙传华和被告陈丽先二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且有规避二被告还款义务的嫌疑;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予以证实,证言不应采信。经审查证据,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借款系被告孙传华用于经商投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2、被告陈丽先提供的证据1-4,经审查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予以认定。但被告陈丽先提供的证据4所处理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被告陈丽先所提供的证据5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陈丽先庭后补充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亦与本案争议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孙传华通过原告同事介绍认识后,被告孙传华以投资柳城县凤山镇新综合市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08年1月2日、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和100000的借条共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孙传华账户汇款,于2008年1月4日汇入200000元,2008年3月18日汇入50000元,2008年4月22日汇入50000元。在借款之后,由于被告孙传华的生意投资失败,无力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孙传华与被告陈丽先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0月13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2008年10月15日,柳江县婚姻登记部门予以登记离婚,并向二被告出具离婚证(证号:桂江离字20080397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传华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的事实,原告蓝丽霜提供有被告孙传华所写的借条和银行业务凭单予以证实,被告孙传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孙传华应当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承担偿还之责。被告孙传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对还款期限和借款的利息予以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应当自经原告向被告孙传华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08年12月开始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孙传华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系2010年1月开始催款,本院认为,原告对催收借款的时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庭上主张借款利息自2008年2月起至2013年7月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被告认可的催收借款时间即2010年1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被告陈丽先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除房屋的银行贷款外没有其他债务,但该协议仅仅系二被告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蓝丽霜知晓该约定。另,虽然被告陈丽先主张被告孙传华的所有投资所得利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庭审时亦认可其个人的收入用于日常开支,被告孙传华负责归还房屋贷款。故本院对被告陈丽先、孙传华主张该笔债务系被告孙传华个人债务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和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华、陈丽先偿还原告蓝丽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孙传华、陈丽先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