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曾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曾某,女,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于某,男,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