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潍坊博创机械有限公司与沈XX、田明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博创机械有限公司,沈XX,田明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潍坊博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纸坊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267262-7。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XX。被告田明启。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博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XX、田明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学宽,被告沈XX、被告田明启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日,被告沈XX持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北京市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该站出售300吨水泥筒仓及螺旋输送机。合同签订后,被告沈XX将制作、安装水泥筒仓的工作交给了被告田明启,被告田明启在没有图纸、部分施工人员无焊工资格及所购钢材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制作并安装了水泥筒仓。2007年7月3日北京市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在使用水泥筒仓的过程中,水泥筒仓发生倒塌,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安全事故。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9月,北京市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先后赔偿了三名死者家属及三名伤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622406.35元后,北京市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将本案二被告及原告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本案二被告赔偿北京市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各项损失1135684.45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已履行了(2008)通民初字第8072号民事判决,共向该院支付执行款1400000元。为此,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追偿款1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XX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给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田明启负责赔偿。被告田明启辩称,根据过错原则,原告与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通民初字第807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中1135684.45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1400000元,额外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与二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沈XX曾为原告联系业务,从中赢利。期间沈XX持有原告加盖公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空白格式文本,离开原告处后,未将剩余部分返还原告。2007年5月9日被告沈XX用其持有的加盖公章的空白格式合同,以原告的名义与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搅拌站出售300吨水泥筒仓一台及螺旋输送机一台,并对价款、质量标准、保质期、付款方式及办法均作了约定,被告沈XX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出卖人栏签各,搅拌站工作人员李勇以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名。合同签订后,沈XX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而是找到田明启,要求其生产与搅拌站所签合同中的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沈XX亦未将其把工程交由田明启制作之事告知搅拌站。田明启购买材料后找人现场进行水泥筒仓的制作,但制作人员中有部分焊工无相关焊接资质证书,制作筒仓时亦无相应图纸;田明启找有关人员对地基基础进行了测量,并出具了水泥筒仓地基基础图纸,搅拌站将基础工程交由另一公司施工。水泥筒仓及基础制作施工完毕后,搅拌站在安装过程中发现施工的基础尺寸大于图纸尺寸,搅拌站、沈XX、田明启均未要求重新制作基础,继续完成了水泥筒仓的安装工作。2007年7月3日搅拌站在未对水泥筒仓进行验收,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使用水泥筒仓,结果发生水泥筒仓倒塌,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成立了调查组,对事故开展技术性调查分析,出具了《北京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水泥筒仓倒塌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结论是:1、筒仓罐体所用钢板厚度负偏差普遍超标,属不合格产品。水泥罐体中6MM厚钢板材质不符合焊接结构用钢的化学成份要求;2、在事故发生时的荷载条件下,罐体与支架结构的事故现场连接节点承载力验算不满足要求;3、从现场观测,试验结果分析,焊缝整体质量低劣,重要节点焊缝存在严重缺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1622406.35元,判决:搅拌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沈XX、田启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5684.45元,原告对沈XX、田启明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2011年7月27日原告承担了连带赔偿义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收取原告赔偿款1400000元。上述事实,有(2008)通民初字第8027号及(2010)二中民终字第07701号民事判决书,(2011)通执字第2387-1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XX以原告的名义与搅拌站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沈XX将制作工作交由被告田明启,而田明启在无施工图纸、部分焊工无焊接资质,且所购钢材不符合制作水泥筒仓要求的情况下进行制作,是造成水泥筒仓倒塌的直接原因。被告沈XX在将水泥筒仓制作任务交给被告田明启时,未对田明启的施工资质及相关人员的专业资质进行审查,亦未对被告田明启所购钢材进行检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沈XX未经原告授权,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持有的加盖原告公章的空白合同与搅拌站签订合同,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田明启、沈XX在(2008)通民初字第80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按法院限定的时间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原告代偿时赔偿数额进一步扩大,责任在二被告,被告田明启关于只在1135684.45元范围内与原告及被告沈XX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沈XX关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田明启承担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支持。所以原告在替二被告对第三人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再向二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该损失应当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明启、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潍坊博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款14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22400元,由被告田明启、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绍生审判员 刘 芳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