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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马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邓乾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邓乾武,马国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剑,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朝军,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新公司)。代表人王炳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乾武,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全,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剑、人保阳新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剑及委托代理人黄朝军,上诉人人保阳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慧平,被上诉人邓乾武、马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4日,马国全驾驶鄂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鄂B×××××号挂车在大冶市金湖大道铁路桥下路段与路边拦乘搭车的马剑发生碰撞,造成马剑受伤。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国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的宽度超宽,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主要责任;马剑在机动车道拦乘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马剑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51天,医疗费69925.50元。同年7月6日,马剑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治,住院13天,医疗费23297.46元。2012年9月14日,经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剑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右臂丛神经损伤,属六伤残;胸7、10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右股骨颈及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短缩2cm,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65天,护理时间200天,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另认定,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B×××××号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邓乾武,该主、挂车均在人保阳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其中,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鄂B×××××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另马剑育有两名子女均未成年,女儿马希希,生于2006年4月1日;儿子马彬彬,生于2000年11月15日。其配偶刘爱梅,其母亲刘秋桂,与马剑一起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为,马国全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剑受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剑依法享有因此事故而遭受损失的求偿权。其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为97520.46元;后期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6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20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马剑仅提供了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无固定收入证明,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酌情参照本县2012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0.91元计算(36833元/年÷365天),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误工时间365天,误工费应为36833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58.76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时间200天计算,马剑的护理费为11752元;5、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地区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由于马剑的伤势已构成六级、八级、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50%+3%+2%,据此,马剑的残疾赔偿金为202114元(18374元/年×20年×55%);6、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本县2012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计算,女儿马希希7岁,扶养费为5011元/年÷2×11=27560.50元;儿子马彬彬13岁,扶养费为5011元/年÷2×5=12527.50元。马剑未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扶养费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马剑医疗情况,酌情按200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马剑因本次事故构成6级伤残,可以要求致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为5500元;9、鉴定费1000元据实计算。综上,马剑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20007.46元。在该交通事故中,马国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因马国全驾驶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B×××××号挂车在人保阳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马剑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马剑的损失先由人保阳新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累加赔偿220000元;超过部分200007.46元,按马国全应承担80%的责任,金额为160005.97元,由人保阳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向马剑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阳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剑各项损失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剑各项损失160005.97元,合计380005.97元。二、驳回马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错误,马剑在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6500元,应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马剑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其母刘秋桂已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依靠马剑生活,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定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公;原审法院仅判人保阳新公司承担肇事牵引车的商业险责任,漏判了挂车的商业险责任,明显错误。人保阳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马剑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只能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另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没有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计算错误,请求改判残疾赔偿金为64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48.40元。邓乾武、马国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马剑母亲刘秋桂,1953年8月15日出生,育有两名子女:马剑、马丽。本院认为:关于马剑的误工费问题,因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马剑提供了其与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中约定马剑月收入6500元,没有工资表、银行存折等证据印证其实际发放的收入情况,且月收入6500元远远高于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达到应纳税数额,而马剑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按照65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马剑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给马剑造成的后果,事故双方的责任因素、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马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马剑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八级、十级,其两名子女的扶养费为:女儿马希希7岁,扶养费为5011元/年÷2×11×55%=15158.28元;儿子马彬彬13岁,扶养费为5011元/年÷2×5×55%=6890.13元。故原审判决关于马剑两名子女的扶养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马剑母亲刘秋桂已年老体弱,生活在农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子女的扶养。对于刘秋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数额为5011元/年÷2×20×55%=27560.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适用赔偿标准,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马剑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2011年1月起至事故时止,在阳新县胜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马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人保阳新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剑要求人保阳新公司在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马剑的损失没有超过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及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没有必要将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列入赔偿范围。马剑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97520.46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误工费36833元;4、护理费11752元;5、残疾赔偿金20211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9608.91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为429528.37元。以上损失由人保阳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累加赔偿240000元;超过部分189528.37元,按马国全应承担80%的责任,金额为151622.70元,由人保阳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向马剑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剑各项损失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剑各项损失151622.70元,合计391622.70元。三、驳回马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4743元,由马剑负担1423元、马国全负担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马剑负担29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负担3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