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执异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孙宜常、尹苹与孙宝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宜常,尹苹,孙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邳执异字第0020号异议人(案外人)孙宜常,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尹苹(萍),女,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宝明,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个体户,住江苏省新沂市。尹苹申请执行孙宝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0)邳执字第66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孙宝明所有的位于邳州市陈楼镇大孙村四间两层楼房(东边楼上楼下四间和西边楼上楼下四间房屋)。异议人孙宜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孙宜常、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盛中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宜常异议称,2008年上半年,陈楼镇大孙村新农村改造,由大孙村牵头,被执行人孙宝明开发,孙光武承建,将异议人孙宜常的房子拆除,孙宝明开发的房产完工后,将执行的房产于2008年10月补偿给异议人孙宜常,异议人孙宜常当时按750元/平方米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在屋内居住至今。该查封的涉案房产系异议人孙宜常所有而非被执行人孙宝明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查封的涉案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尹苹答辩称,异议人孙宜常提出异议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孙宜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孙宝明答辩称,异议人孙宜常提出的异议事实与理由成立,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尹苹与被执行人孙宝明于1990年2月6日结婚,2004年11月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尹苹发现孙宝明隐瞒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宝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尹苹夫妻共有财产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和保全费720元,由孙宝明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孙宝明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尹苹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尹苹的申请,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0)邳执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孙宝明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四间二层楼房(东边楼上楼下四间和西边楼上楼下四间房屋)。2008年上半年,陈楼镇大孙村新农村改造,异议人孙宜常等人位于邳州市陈楼镇大孙村大孙街4组的房屋被拆迁,被执行人孙宝明负责房屋承建。期间,异议人孙宜常未与孙宝明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竣工后,异议人孙宜常未在被拆迁房屋的原址上选定房屋,即搬入查封的涉案房屋内居住,并进行了装修。异议人孙宜常在涉案房屋内虽居住数年但至今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孙宜常未能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占有涉案房屋后既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又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占有涉案房屋上的土地非被拆迁房屋的原址土地。听证期间,异议人孙宜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占有的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宜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泓审判员 郭伟众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