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工民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俊与唐水芳、薛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薛华忠,唐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469号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薛华忠。被告唐水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冬梅。原告王俊与被告薛华忠、唐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薛华忠、唐水芳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薛华忠、案外人唐水康以经营需要为由立据向原告王俊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款。被告薛华忠、唐水芳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3万元(从2008年2月15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薛华忠辩称,其在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王俊借款75000元,其余75000元为唐水康所借。其后,其还款6万元。因余款15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唐水康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唐水芳辩称,其未向原告王俊借款,对被告薛华忠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并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曾用名王进。2008年2月15日,被告薛华忠、案外人唐水康以经营需要为由立据向原告王俊借款1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今借人:薛华忠唐水康”。另查明,被告薛华忠、唐水芳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以举证需要为由撤回了其诉状中列举的后两笔借款合计12万元及对应利息2万元的诉请,只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被告薛华忠提出的追加唐水康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坚持只起诉两被告薛华忠、唐水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华忠与案外人唐水康立据向原告王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存在。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王俊只起诉债务人之一薛华忠并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薛华忠、唐水芳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按月利率1.5%计算,无事实依据。借条中未载明利息,视为无利息借款。但债权人主张后仍未还款的,利息可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之日视为主张之日。本案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薛华忠提出的案涉债务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薛华忠关于其仅借款75000元、已归还6万元及被告唐水芳关于对案涉债务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华忠归还原告王俊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薛华忠支付原告王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薛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唐水芳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俊负担300元,被告薛华忠、唐水芳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