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与郑道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郑道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委托代理人:周辰土。委托代理人:徐阳恒。被告:郑道昌。委托代理人:吴亮良。原告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为与被告郑道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进行诉前登记[(2013)甬北立预字第179号]。后本院于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辰土、被告郑道昌委托代理人吴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为归还其在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贷款,以解除其在该银行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此后被告一直不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郑道昌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500万元属实,但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该款系原告海运公司实际控制人金朝晖支付给被告妻子黄丽云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仅提供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海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网银转账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2.文件移交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6日公司转让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的事实。被告郑道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5日,金朝晖与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黄丽云、郑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实际当时仅收取650万元,因受让方承诺在2011年8月初替被告归还在民生银行的500万元贷款,故在协议中确认出让方已收到受让方115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2.海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0日,根据《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原海运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作出决议,同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实际控制人金朝晖指定的受让人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在(2012)甬北商初字第513号案件中向本院出具《证明》,表明涉案500万元系其受宁波市镇海胜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威公司)指令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被告与黄丽云的《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海运公司原股东黄丽云的丈夫,被告收取500万元转让款系经黄丽云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500万元系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认为涉案500万元交付时间晚于《公司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故不可能包含在当时已交付的1150万元转让款之内;金朝晖确实有权代表所有受让股东,但并非原告海运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当时并无款项借给被告,款项来源是胜威公司,因而出具了相关证明;被告与黄丽云虽为夫妻,但财产各自独立,黄丽云并未授权被告收取转让款。鉴于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15日,嘉悦公司、被告妻子黄丽云及被告女儿郑璐与金朝晖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金朝晖向黄丽云等整体受让海运公司,转让价为1800万元,并由金朝晖承担在银行的1600万元贷款本息债务,出让方确认在该协议签订前已收到转让款1150万元等。次日,双方办理了文件移交手续。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转账凭证上未记载用途。2011年10月10日,海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丽云等原股东将各自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新的股东。2012年8月28日,胜威公司依据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的凭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该案中原告出具《证明》,称其受胜威公司指示向被告交付500万元借款,以便被告归还民生银行的贷款。后胜威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曾在胜威公司起诉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其系受胜威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交付借款的陈述,而本案中又主张其本人为出借方,可见其前后陈述不一;现其仅提供未记载任何款项用途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妻子黄丽云系海运公司原股东,《公司转让协议》确认受让方已在协议签订前收到1150万元转让款,而涉案500万元交付时间晚于协议签订之时,被告主张1150万元包含了涉案的500万元,时间上存在矛盾;但同时,原告作为理性主体,应当能够对已支付的1150万元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既不提供证据,又无法言明款项构成,因而,目前的证据尚难以认定1150万元是否包含了涉案的500万元。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就涉案50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有关500万元并非借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琴娜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