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贺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王某,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殷浪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兴县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住房离婚后归被告所有,被告在2013年6月前给付原告经济补助50000元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了《协议》一份,载明欠原告房屋补助款50000元,另借彭某汽车押金20000元,共计70000元,到7月1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状上诉请的70000元款项,这70000元款项主要包括原、被告离婚协议上的经济补助50000元和原告帮被告归还彭某的2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70000元,但是被告现在手上没钱,希望能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归还,每月归还1000元。原告贺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助50000元,并于2013年6月前付清的事实;3、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离婚后,被告又确认尚欠原告补助款50000元及汽车押金20000元,总共70000元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归还汽车押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长兴县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在2013年6月前给付原告经济补助50000元等,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助50000元,且原告婚后代被告归还案外人彭某汽车押金20000元,该7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了《协议》一份,确认了上述70000元款项,并写明于2013年7月1日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达成了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离婚时,女方生活困难,男方给予经济补助伍万元整(2013年6月前付清)”,且被告在2013年6月16日书写的协议中也对该款项予以了确认。另外,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16日书写的协议对原告代被告归还给案外人彭某的20000元也予以了确认。该份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贺某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