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王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常俊卫与常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俊卫,常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常俊卫,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欢,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常俊卫诉被告常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俊卫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街坊关系,被告以办羊场资金短缺为由,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打有手续。现被告拖而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常欢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常欢因建羊场缺乏资金向原告常俊卫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常俊卫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常欢,2013年5月6日”。该借款未约定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欢向原告常俊卫借款70000元未支付,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常俊卫借款7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常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