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闫现国与翟勋栋、陈秀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现国;翟勋栋;陈秀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614号原告闫现国,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阳县(系宁阳县翔宇石材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勋栋,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徐玉泰,男,职工,住宁阳县。被告陈秀美,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与翟勋栋系夫妻关系)。原告闫现国与被告翟勋栋、陈秀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现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翟勋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现国诉称,我个人经营的宁阳县翔宇石材厂与被告发生买卖石材业务。2012年8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我货款8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勋栋辩称,欠款属实,欠条是我出具的,确实与原告发生了买卖业务关系。我与广东珠海客户做外墙干挂板生意,用的原告的货,当时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进完原告的材料后,我们进行了结算,我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因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导致我与珠海客户发生货款纠纷,货款至今未到位。原告的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让步20000元。被告陈秀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现国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宁阳县翔宇石材厂。被告翟勋栋购买宁阳县翔宇石材厂的石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翟勋栋尚欠货款80000元。被告翟勋栋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翔宇石材厂货款捌万元正,欠款人:翟勋栋,2012年8月29日。”被告翟勋栋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让步20000元,但被告翟勋栋未提起反诉。2013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翟勋栋、被告陈秀美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翟勋栋与被告陈秀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有被告翟勋栋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翟勋栋对该欠款亦予以认可,被告翟勋栋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翟勋栋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秀美与被告翟勋栋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勋栋、被告陈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现国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