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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安业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七星制衣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安业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咸阳七星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90号原告陕西安业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庙后街香米园西巷48号,机构代码证:68159183-7。法定代表人时朝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战雄,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咸阳七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团结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雄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宝琪,男,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业公司诉被告七星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七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宝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23日,被告七星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咸阳分行)签订一份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A字第02号),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5年2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偿还本金3.5万元,结欠本金19万元。该笔借款由双方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D字第0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咸阳市房权证他字第X0011**号),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2004)咸证经字第547号公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工行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9万元及产生利息14.37万元,本息合计33.37万元。2005年9月26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依法接受了工行咸阳分行享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并在《陕西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的联合公告。2013年1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包含上述债权的转让协议,并在2013年1月11日的《陕西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发布联合公告,因此,本案原告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因被告长期不归还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债权本金余额19万元及截止2012年9月30日产生的利息14.37万元,本息合计33.37万元;2、请求原告对被告位于咸阳市团结路2号第1幢建筑面积3465.4平方米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G003923)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拥有处置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支付令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实属实,证据认可,借款属实,我们不应承担转让债权的利息。债权转让非贷款合同的转让,没有金融许可证,对方不应收利息。2005年9月26日,该债权从银行转出,这个日期之后的利息不应承担。本案债权、抵押权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4年A字第02号;2、借款凭证(0089691)。证明原告购买该债权本金为22.5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二、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02年D字第01号;2、抵押物清单;3、《房屋他项权证》,编号:00001745;4、《公证书》,编号:(2004)咸证经字第547号。证明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经过公证,真实有效,原告对所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1、给咸阳七星制衣有限公司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2、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报纸催收公告五份;3、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包括工行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协议。证明以上债权被告予以认可或已合法通知,并在合法诉讼时效内;原告购买该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并成为被告合法的债权人。证据四、(2012)陕证民字第00988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转让给陕西安业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资产包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七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七星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及证据二《公证书》中对《流动资借款合同》的公证部分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被告七星公司与工行咸阳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A字第02号),约定被告七星公司向工行咸阳分行借款2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2月23日起至2005年2月22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5.31‰,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2004年2月23日,工行咸阳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七星公司发放了贷款22.5万元,偿还期限为2005年2月22日。2004年2月25日,双方就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咸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4)咸证经字第547号。2005年3月21日,工行咸阳分行向被告七星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七星公司偿还22.5万元借款,被告七星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尚欠工行咸阳分行本金19万元。200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附有债权转让清单,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将债务人七星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清单列明转让的债权为截止2005年4月30日的贷款本金余额190000元及截止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余额,并于当日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12月2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向咸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邮寄送达了《中长资西函2012第78号〈关于对陕西省咸阳氮肥厂等41户企业贷款债权包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开转让的告知函〉》。2013年1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原告安业公司签订了包含上述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上述债权。2013年1月11日,原告安业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安业公司依约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上述债权转让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2007年9月16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9月2日、2013年1月11日在《陕西日报》上公告催收上述债权。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位于咸阳市团结路2号第1幢建筑面积3465.4平方米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G003923)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拥有处置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1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原告安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两《债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并予以公告,原告安业公司依照约定成为被告七星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另,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扣除被告七星公司已偿还的本金3.5万元,七星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安业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利息应算至2005年9月26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撤回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支付令申请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七星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安业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率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5.31‰,自2004年2月23日计算至2005年9月26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被告咸阳七星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助理审判员  张丹助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