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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孟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阳。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孟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父亲于2013年7月4日去世,母亲于2003年去世。父母去世后,遗留下位于本市朝晖1区602住房一套(价值80万),现金、股票若干,妹妹孟某乙拒不交出,以致兄妹反目,故诉请判令:1.要求继承父母位于本市朝晖一区7-602室房产一套(价值80万)、现金、股票若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孟月新立有书面遗嘱,涉案房屋五分之一归原告,五分之四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原告无权分配。除房产外,被继承人尚有25000元现金放在被告处,至于股票被告并不知道被继承人是否持有。此外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被告负责照顾,被告依法有权多分到财产。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孟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孙慧芳、孟月新死亡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父母亲已死亡;2.孟月新户口证明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的居住地点;3.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房屋登记证明,欲证明涉案房屋是父母亲共有的;4.户口档案证明一份,欲证明母亲2003年去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孟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书面遗嘱和遗嘱光盘,欲证明被继承人孟月新立有书面遗嘱,上面记载原告享有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被告享有房屋五分之四的产权;2、证人证言,欲证明被继承人的书面遗嘱是真实有效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遗嘱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父亲平时的签字不同,认为从光盘中父亲的表现来看他当时的意识已经不清了,对证据2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继承人孟月新生前立有遗嘱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孟月新与孙慧芳系夫妻,生前共生育有本案原、被告孟某甲及孟某乙两个子女。坐落杭州市朝晖一区7-602室、建筑面积39.72平方米的房屋系孟月新与孙慧芳于2000年7月参加房改购进,所有权登记在孟月新名下。2003年4月孙慧芳死亡。2013年7月2日,住院治疗中的孟月新立下遗嘱一份:孟某甲80年已拿了一套房子所有权。为了照顾他生活的困难,第二次愿意再分配他第二套房子的五分之一所有权‥…其他财产无权分配。该遗嘱由护士冯佳代笔,孟月新本人签字,护士冯佳和护工江碧玉作为见证人亦在遗嘱上签字。2013年7月4日孟月新死亡。案件审理中,被告孟某乙承认被继承人尚留有25000元现金在她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遗产中,诉争房屋以及25000元现金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而对被继承人遗留有股票的意见,被告不能提交证据或提供相关线索供法院调查,故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在查明情况后另行处理。对于诉争房产,虽然登记于被继承人孟月新名下,但系孟月新与孙慧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慧芳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故属于其所有的一半房产首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被告以及孟月新均系孙慧芳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应由三人均等继承即各继承该房屋的1/6,在孟月新死亡后,因其立有遗嘱,故其在诉争房产中的遗产部份4/6应该由原告根据其遗嘱继承其中的1/5即4/30,被告继承其中的16/30。综上,原告依据继承而享有诉争房产的比例为1/6+4/30=9/30,即十分之三,被告享有十分之七。同理,对于现在由被告保存的现金25000元,亦为父母的共同财产,虽然父亲遗嘱中表示对其名下除房屋之外的其他遗产部份被告无权继承,但对于母亲享有的12500元部份,原告可分得三分之一即4167元,对该部份被告应当给付给原告。孟月新在病重情况下,由两个见证人其中之一执笔,代书遗嘱,所立遗嘱方式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效力。孟月新立遗嘱当时的录像资料进一步证明了该遗嘱的真实性,见证人亦证明孟月新当时是意识清楚的,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当时意识不清,所立遗嘱不具有合法效力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全部财产均归父亲所有的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孟月新生前由其照顾,故应多分,因孟月新本人已经留有遗嘱,故该情节并不影响遗产的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孟月新名下的杭州市朝晖一区7-602室建筑面积39.72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孟某甲和被告孟某乙共同继承,原告孟某甲享有3/10即11.92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孟某乙享有3/10即27.8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二、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现由被告孟某乙保存的现金25000元,由原告孟某甲享有4167元,其余归被告孟某乙所有,被告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甲4167元;三、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1770元,被告孟某乙负担4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