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金正汉与许海龙、许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汉,许海龙,许星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金正汉。委托代理人:金国威。被告:许海龙。被告:许星全。金正汉为与许海龙、许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正汉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许海龙、许星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金正汉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许海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金正汉借款340000元,并立下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2012年12月27日前归还,若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许星全对上述许海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许海龙未依约还款,许星全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许海龙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许星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金正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许海龙、许星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许海龙、许星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正汉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许海龙向金正汉借款340000元,由许星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由许海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逾期不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金正汉交付借款340000元,许海龙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金正汉多次催讨,许海龙未还款,许星全也未尽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许海龙向金正汉借款340000元,有借条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许海龙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星全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海龙、许星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金正汉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正汉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许星全对上述许海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许海龙负担,许星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升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