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华先与朱学忠、李双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先,朱学忠,李双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143号原告刘华先。委托代理人万山菻。被告朱学忠。被告李双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先为与被告朱学忠、李双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先的委托代理人万山菻、被告朱学忠、被告李双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先诉称,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朱学忠驾驶鲁B×××××号客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家旺疃时,与原告刘华先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过烟青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刘华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华先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61.86元(门诊3720.25元+住院600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护理费8104.5元(90.05元×90天)、误工费16209元(90.05元×180天)、残疾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20年×20%)、原告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3元(8653×5年×20%÷3);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3元(8653×5年×20%÷3),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主张162483.96元。被告朱学忠、被告李双利辩称,李双利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朱学忠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双利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301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法只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且合法的请求,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外的自费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朱学忠驾驶鲁B×××××号客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家旺疃时,与原告刘华先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过烟青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刘华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学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华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华先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气血胸(右);2、多发肋骨骨折;3、胸骨骨折;4、胸骨后血肿;5、腹部闭合性损伤、气腹;6、T8骨折;7、T7、T8横突骨折;8、椎管内积气;9、T7、T8椎弓根骨折;10、精神病(具体不详)。住院49天。出院医嘱:休息,平卧位;脊椎外科、胸外科门诊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3761.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20%计算自费药,应为12752.37元。2013年7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88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刘华先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180天、护理期限60-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双利,被告朱学忠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之父刘国民,1935年11月28日生,其母邹爱美,1942年7月14日生,共生育原告弟兄三人。被告李双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301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8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即墨市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鲁B×××××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朱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华先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学忠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分别支持170天、75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为医疗费637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护理费6753.75元(90.05元×75天)、误工费15308.5元(90.05元×170天)、残疾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20年×20%)、原告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3元(8653×5年×20%÷3);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3元(8653×5年×20%÷3),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58183.46元。原告的医疗费637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共计64741.86元,其中自费药12752.3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2752.37元自费药由被告李双利赔偿。超出限额51989.49元(64741.86元-12752.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6753.75元(90.05元×75天)、误工费15308.5元(90.05元×170天)、残疾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20年×20%)、原告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3元(8653×5年×20%÷3)(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3元(8653×5年×20%÷3)(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7390.8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380.34元(10000元+51989.49元+87390.85元);被告李双利赔偿原告自费药2752.37元,由于被告李双利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301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两项相抵,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27347.63元后,被告李双利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学忠、被告李双利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先各种经济损失97390.85元(其中70043.22元支付给原告刘华先,27347.63元支付给被告李双利)。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先各种经济损失51989.4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474元,由原告刘华先负担1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三年十���十六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