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云霞与康金辉、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霞,康金辉,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刘云霞,女,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金辉,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高新开发区D10幢。法定代表人肖世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琰、姚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汉中路1号南京国际金融中心21层。法定代表人周小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金涛。原告刘云霞与被告康金辉、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昇,被告康金辉、被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琰、姚旗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霞诉称,2012年1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康金辉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浦州路路口时撞上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康金辉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还造成怀孕两个多月的原告流产,精神十分痛苦。被告康金辉驾驶苏A×××××轿车的所有人是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6日0时至2013年8月7日24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2190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金辉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康金辉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浦州路路口时撞上同向行走的行人刘云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金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云霞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花费抢救费、医疗费等共计68759.17元(该费用由被告康金辉垫付)。2013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13年4月1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5260.18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13日在南京市浦口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用639.12元。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云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2013年2月7日,刘云霞委托刘永亮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刘永亮代刘云霞收到被告康金辉8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当日康金辉系帮被告公司驾驶员开车回家途中造成交通事故。该车辆已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不计免赔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刘云霞系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林强口腔门诊的护工。2012年12月15日来南京游玩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2年12月因车祸请病假,至2013年6月14日仍未上班。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以、保险单收条及委托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驾驶员康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云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康金辉承担。事故发生时,苏A×××××轿车已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刘云霞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康金辉承担。对原告刘云霞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刘云霞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8754.17元,由被告康金辉支付。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899.3元,均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刘云霞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共计7465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总计5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72元(18元/天×54天)。3、营养费。营养费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则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1350元。4、护理费。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为120天。结合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据此,刘云霞的护理费共计为60元/天×120天=72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林强口腔门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聘用协议及工资证明,证明其是林强口腔门诊的一名护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经过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该期间原告也一直未能正常上班,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00/30×180天=19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云霞因本起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提交户口本及林强口腔门诊的聘用协议证明其是大学毕业并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9354元(29677元/年×2年)。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的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综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刘云霞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60元,并提交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10、轮椅费用。原告主张其购买轮椅花费1065元并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653.47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轮椅费1065元,共计172054.4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合计76975.47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91654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1654元。在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哪一部分为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性,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0400.4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康金辉承担鉴定费236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68040.47元。综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项下赔偿刘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9694.47元。在本案中,被告康金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754.17元,另垫付8000元赔偿,除去被告康金辉应承担的鉴定费2360元及诉讼费505元,原告刘云霞还应返还被告康金辉73889.7元。被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云霞169694.47元。(扣除原告刘云霞应返还被告康金辉的73889.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95804.77元并直接给付被告康金辉7388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5元由被告康金辉负担(已扣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鄢志文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