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岳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周XX,男,汉族,农民。被告蔡XX,女,汉族,农民。原告周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1997年8月1日生育长女周X甲,2006年11月3日生育次子周X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蔡XX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长女周X甲(现年16岁)、次子周X乙(现年7岁)。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亦无债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要求被告蔡XX限期来本院应诉,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葛XX、彭XX的证言和本院依职权调查舒XX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现被告下落不明已二年以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女并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蔡XX离婚。二、婚生长女周X甲,次子周X乙由原告周XX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显林人民陪审员 谢吉伟人民陪审员 刘芙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盛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