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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2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茂华诉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茂华,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2990号原告贾茂��,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DS05。法定代表人金亨敏,董事长。原告贾茂华(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太餐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都太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茂华诉称:我于2012年2月6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任管事部工作,月薪2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因都太餐饮公司与蓝色港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未能续约,造成相关工资及补偿金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都太餐饮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工资4228元;2、支付2012年2月至1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都太餐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贾茂华主张其于2012年2月6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任管事部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都太餐饮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向其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0日。贾茂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2年11月都太餐饮公司的考勤表,证明其在上班。3、户名贾茂华、账号/卡号为×××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工资数额。案件审理中,应贾茂华的申请,本院至交通银行北京麦子店支行调取户名贾茂华、账号/卡号为×××的账户中贾茂华的工资发放单位,调查结果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贾茂华的工资发放单位为都太餐饮公司。查,贾茂华出生于1961年5月18日,于2011年5月18日年满50周岁。2012年12月24日,贾茂华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12月正常工资4228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61.68元;3、年假5天870元2011年至2012年2月;4、全年存续9天786元;5、节日加班洗碗2天、每天5小时、1小时10元共100元;6、清理公司地沟油共6次每次100元共600元。2012年1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考勤表、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贾茂华主张其于2012年2月6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任管事部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都太餐饮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向其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0日,并提交了考勤表和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都太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贾茂华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贾茂华的主张,认定贾茂华于2012年2月6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任管事部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都太餐饮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向其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0日,都太餐饮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贾茂华出生于1961年5月18日,于2011年5月18日年满50周岁,其于2012年2月6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应为劳务关系。贾茂华向都太餐饮公司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20日,都太餐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贾茂华支付劳动报酬。现贾茂华主张都太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贾茂华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决���贾茂华与都太餐饮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贾茂华主张都太餐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都太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贾茂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劳动报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二、驳回原告贾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贾茂华已交纳五元,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茂华;其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贾茂华已垫付,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茂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雪芹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