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志强。原告陈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1年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甲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葛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相识,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夫妻双方感情是好的。2012年春节,被告还是在家里过年的。2012年2月4日,双方是因为小孩读书是否全托给学校的事发生争执。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家里的锁换掉后,导致被告进不了家门,双方才开始分居。现双方分居时间并未满两年,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感情可以改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1月4日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自2012年7月16日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但鉴于双方分居时间尚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离婚,加之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具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