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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招行南京分行与晁祥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晁祥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号。负责人金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李娜,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祥照,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晁祥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祥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晁祥照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被告晁祥照提供人民币7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至2026年6月23日,被告晁祥照提供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海棠街区X幢-1房产进行抵押,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均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并有权优先受偿。被告以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海棠街区X幢-1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为其开通了消费易功能。原告按协议规定,在被告消费的次日将消费易项下此笔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内,原告累计向被告发放了29笔消费易贷款,余额合计679713.23元。但截至起诉日止,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且已连续多期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晁祥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9713.23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利息,以及律师费用21500元;2、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晁祥照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海棠街区X幢-1房产,并对处分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晁祥照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晁祥照(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晁祥照提供人民币7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1年6月23日至2026年6月2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同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晁祥照(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审核并同意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为被告晁祥照开通普通消费易。“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为9.16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011年6月23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晁祥照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晁祥照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海棠街区X幢-1房产进行抵押,对被告晁祥照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进行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1年7月7日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晁祥照发放贷款29笔,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晁祥照欠借款本金679713.23元,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3947.22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委托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与被告晁祥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1500元。以上事实,有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历史交易表、客户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分别与被告晁祥照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晁祥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晁祥照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晁祥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晁祥照欠借款本金679713.23元,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3947.22元。被告晁祥照应按约归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晁祥照将位于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海棠街区X幢-1房屋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上述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授信申请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祥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79713.23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3年8月12日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为43947.22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计算)。二、被告晁祥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21500元。三、如被告晁祥照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晁祥照用于抵押的位于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88号阳光聚宝山庄海棠街区X幢-1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2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62元,由被告晁祥照负担(被告晁祥照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招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晁祥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