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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特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某,杨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特字第71号申请人朱某,女,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已退休。被申请人杨某某,女,1934年10月22日生,汉族,已退休。指定代理人朱玲,女,1956年4月27日生,汉族,已退休。指定代理人朱琦,女,1961年8月6日生,汉族,已退休。申请人朱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某述称,其系本申请人杨某某女儿。被申请人杨某某因患老年痴呆症多年,现已卧床不起,长期住院,无言语表达能力。后经鉴定,被申请人杨某某系器质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朱某为其监护人。指定代理人朱玲、朱琦述称,母亲杨某某与朱某生活时间较长,同意朱某作为杨某某的监护人。经审查,朱某、朱玲、朱琦系被申请人杨某某女儿。2009年被申请人因患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老年痴呆病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2010年5月入住南京市鼓楼区长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今卧床,无法言语,既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脑梗死等病史。2013年9月29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申请人杨某某系器质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某关于宣告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生活时间较长,故指定朱某为杨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朱某为杨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