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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吴从波与邓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从波,邓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法民终字第2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从波。委托代理人张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静。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从波为与被上诉人邓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9日,吴从波作为乙方与邓静作为甲方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如下:双方由于一些保险业务方面信息资源问题产生纠纷,乙方对甲方支付的信息费不满,到××街道调委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11年7月9日前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作为对乙方所有业务信息资源的补偿;二、乙方自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之日起���得再以此事为借口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不得再以此事为借口干扰甲方的生活及工作。吴从波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邓静因××集团保险业务取得的佣金按照吴从波40%、邓静60%的比例分成,邓静不予认可。吴从波提供了2010年3月的录音,证明邓静因××集团业务取得高额佣金。吴从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11年7月9日吴从波、邓静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吴从波与邓静在保险业务中确有合作,但吴从波主张双方在××集团的业务中有合作且约定按四六分成,上述事实应由吴从波举证,吴从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邓静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吴从波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经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时,吴从波对自己认为的分成比例是明知的,根据其提供的录音,吴从波对邓静因××集团业务取得高额佣金也是明知的,其与邓静达成的调解协议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吴从波主张因邓静欺诈使自己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从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从波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从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吴从波与邓静2011年7月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邓静负担。其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吴从波应当对其与邓静之间约定××集团的业务合作按4:6的比例分成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邓静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其与吴从波因××集团的保险业务合作而支付佣金分成。其次,关于约定的分成比例问题,吴从波主张是口头协议,同时有两个证人作证,该保险行业大家都知道的一个不成文的行规,即提供保险客户资源的一方,最少分得的佣金比例不少于五成,甚至更多,有的高达八到九成。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吴从波与邓静之间就××集团保险业务佣金约定的分成比例是4:6。邓静现在支付的佣金3万多元也基本上是按照邓静自报的个人收入佣金10万元左右的近4成支付的,只是隐瞒了保险公司因此业务的总收入及其从保��公司领取的佣金总额,所以邓静的行为明显是欺诈。二、吴从波在举证期限内,已经申请法院到××集团调取××保险公司因此保险业务从2008年1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的保险费收入额。另外,到××保险公司调取邓静因××集团保险业务从2008年1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的保险佣金收入。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有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就本案而言,邓静隐瞒了其从就职的保险公司实际领取的佣金数额,双方在达成涉案调解协议时,邓静说其从保险公司只领取了十几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四、涉案的调解协议是趁人之危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吴从波作为一个来自新疆的打工者,正处于生病且住院治疗阶段,急需用钱,对此邓静是明知的。吴从波迫于急需用钱,违心的签订了涉案调解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因此,涉案人民调解协议是无效的。五、邓静个人就××集团此单保险业务领取的佣金不少于150万,甚至300万元以上,根据双方的约定其应当支付其中的四成即60-120万元的佣金给吴从波。六、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共开过二次庭,第一次是一位男法官,独任审判;第二次开庭时,又换成了女法官雒法官,而雒法官并没有询问吴从波是否申请回避,便径行开庭了,所以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邓静口头答辩称,一、吴从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单不能作为佣金分成的证据,这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松散型的合作情况下的部分劳务费用。吴从波所谓的四六分成,既没有口头协议,也没有书面协议对此进行约定,更不存在所谓的不成文行规。二、吴从波认为原审法官没有尽职,没有证据证明。吴从波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并不是分成多少的问题,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必要查明所谓的佣金收入。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协议无效,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证明协议无效。四、吴从波主张所谓的“趁人之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在签订2万元和解的调解协议时,邓静是处于劣势地位的。五、吴从波主张邓静领取佣金150万元甚至3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邓静领取多少佣金与本案没有关联,领取佣金多少和协议无效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六、吴从波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吴从波对两次的一审庭审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两次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均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法庭的组成人员及询问当事人对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并表示不申请回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吴从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的调解协议无效,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调解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涉案的调解协议书系吴从波与邓静因保险业务方面的信息资源问题产生纠纷经罗湖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吴从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调解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从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从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从波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从波二审审理期间申请做商业秘密鉴定、证人出庭作证和将本案移送知识产权庭审理,及申请法院向××保险公司及××集团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主张,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无关,且不符合程序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吴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关注公众号“”